黄石市经信委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
法 定 途 径 指 引
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下列情形提出信访事项的,应直接引导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经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关闭、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经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不服的;
(三)认为经信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四)认为经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信访人认为应作为信访事项予以受理而不予受理、受理或办理信访事项超过法定期限仍未答复或办结的,属于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范围。
(五)认为经信部门信访答复行为属于法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六)信访工作机构在行政复议法定期限内,错误受理应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如果确系信访工作人员未及时告知、错误告知或未及时转送等原因,致使案件在信访工作机构耽搁,造成信访人超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定期限而无法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应视为法定期限中止,可以引导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七)认为经信部门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信息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获取经信部门政府信息,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引导其按政府信息公开途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三、举报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映经信部门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引导其向经信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二)组织或者个人对经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违反规定办理政府性招标投标;违反规定向法人摊派或收取财物等违法违规行为,引导其向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三)组织或者个人对经信部门党员干部热衷虚名造政绩、树“形象”,脱离实际,脱离群众;买官卖官、任人唯亲、违规提拔干部;插手工程建设项目,为亲属或关系户谋取利益;违反八项规定公款吃喝、公款旅游、公车私用、生活奢靡等行为,引导其向所在单位或组织、纪检部门进行举报。
四、信访
(一)下列信访投诉请求,应作为信访事项予以受理。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不在前述指引项目之列,同时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的,经信部门应按信访事项予以受理。
(二)下列信访投诉请求,不作为信访事项处理:
1.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以及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市经信委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2.对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来访事项的,以及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而到上级机关再次信访的,应不予受理。
3.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请求复查(复核)的,以及已经省、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办结或已经复查复核终结备案,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市经信部门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
五、复核申诉
(一)本委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提出信访事项的,均应引导其首先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再向与原处理机关同级的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同时明确告知其也可以不经复核,直接向与原处理机关同级的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1.处分;
2.辞退或者取消录用(含公务员录用考试报考者因被认定为违纪违规而被取消录用);
3.降职;
4.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5.免职;
6.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7.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8.公务员考录工作中,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
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二)本委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引导其向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三)公务员录用考试报考者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提出信访事项的,应明确告知其只能向作出处理的机关(机构)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本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分、处理不服,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引导其按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1.处分;
2.清退违规进人;
3.撤销奖励;
4.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
5.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
6.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可以提出申诉、再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
黄石市经信委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
法 定 途 径 清 单
编码 |
01 |
法定途径名称 |
行政处罚(对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拒绝供电或中断供电行为的处罚) |
承办单位 |
黄石市经信委 |
法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法规】《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及时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办理流程和要求 |
受理→审核→现场勘察→批准 |
办理时限 |
20日内办理完毕 |
承办机构地址 |
黄石市颐阳路24号 |
承办机构及督办机构联系电话 |
黄石市经信委能源环保科;承办电话:0714-6223357; 监督电话:0714-6222245 |
法定救济途径 |
对处理意见不服,请于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编码 |
02 |
法定途径名称 |
行政处罚(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
承办单位 |
黄石市经信委 |
法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干伏安) 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五元和每千瓦时十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办理流程和要求 |
受理→审核→现场勘察→批准 |
办理时限 |
20日内办理完毕 |
承办机构地址 |
黄石市颐阳路24号 |
承办机构及督办机构联系电话 |
黄石市经信委能源环保科;承办电话:0714-6223357; 监督电话:0714-6222245 |
法定救济途径 |
对处理意见不服,请于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编码 |
03 |
法定途径名称 |
行政处罚(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处罚) |
承办单位 |
黄石市经信委 |
法定依据 |
【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1月7日国务院令第239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201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需要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强制拆除。 |
办理流程和要求 |
受理→审核→现场勘察→批准 |
办理时限 |
20日内办理完毕 |
承办机构地址 |
黄石市颐阳路24号 |
承办机构及督办机构联系电话 |
黄石市经信委能源环保科;承办电话:0714-6223357; 监督电话:0714-6222245 |
法定救济途径 |
对处理意见不服,请于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编码 |
04 |
法定途径名称 |
行政处罚(对盗窃电能行为的处罚) |
承办单位 |
黄石市经信委 |
法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对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窃电行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以应交电费5倍以下罚款。单位窃电的,除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外,对实施窃电行为的单位予以公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教唆、胁迫、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办理流程和要求 |
受理→审核→现场勘察→批准 |
办理时限 |
20日内办理完毕 |
承办机构地址 |
黄石市颐阳路24号 |
承办机构及督办机构联系电话 |
黄石市经信委能源环保科;承办电话:0714-6223357; 监督电话:0714-6222245 |
法定救济途径 |
对处理意见不服,请于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编码 |
05 |
法定途径名称 |
行政处罚(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虚列、夸大、伪造维修非法从事电子电器维修的服务项目或内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承办单位 |
黄石市经信委 |
法定依据 |
【法规】 《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条例》(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维修服务经营者在产品修理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相符合的元件和零配件; (四)不得以夸大故障等手段欺骗消费者,牟取非法利益; (六)提供故障维修单据 第十三条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销售产品的保修责任,并由符合规定等级的维修服务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保修工作。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设立的特约维修服务网点以及保修措施应当向当地行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在“包退、包换、包修”有效期内出现故障的产品,符合保修条件的,保修单位应当免费修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费用。 |
办理流程和要求 |
受理→审核→现场勘察→批准 |
办理时限 |
20日内办理完毕 |
承办机构地址 |
黄石大道253号 |
承办机构及督办机构联系电话 |
黄石市电力执法大队;承办电话:0714-6237821; 监督电话:0714-6222245 |
法定救济途径 |
对处理意见不服,请于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编码 |
06 |
法定途径名称 |
行政处罚(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
承办单位 |
黄石市经信委 |
法定依据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办理流程和要求 |
受理→审核→现场勘察→批准 |
办理时限 |
20日内办理完毕 |
承办机构地址 |
黄石市颐阳路24号 |
承办机构及督办机构联系电话 |
黄石市经信委能源环保科;承办电话:0714-6223357; 监督电话:0714-6222245 |
法定救济途径 |
对处理意见不服,请于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编码 |
07 |
法定途径名称 |
行政处罚(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处罚) |
承办单位 |
黄石市经信委 |
法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60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6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规章】《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2011年6月30日发改委令第10号修改) 第二十三条 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而从事电力供应业务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伸入或跨越其他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区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伸入或跨越的供电设施,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转供电设施,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
办理流程和要求 |
受理→审核→现场勘察→批准 |
办理时限 |
20日内办理完毕 |
承办机构地址 |
黄石市颐阳路24号 |
承办机构及督办机构联系电话 |
黄石市经信委能源环保科;承办电话:0714-6223357; 监督电话:0714-6222245 |
法定救济途径 |
对处理意见不服,请于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编码 |
08 |
法定途径名称 |
行政强制(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逾期不改正的当事人停止电力供应、停止受理用电报装) |
承办单位 |
黄石市经信委 |
法定依据 |
【法规】《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2011年9月29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危害行为严重影响电网安全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供电企业可停止受理当事人的用电报装申请,或者按国家规定程序中止对当事人供电,直至危害行为消除。 |
办理流程和要求 |
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实施→决定(处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或移送司法机关→书面告知当事人→结案 |
办理时限 |
20日内办理完毕 |
承办机构地址 |
黄石市颐阳路24号 |
承办机构及督办机构联系电话 |
黄石市经信委能源环保科;承办电话:0714-6223357; 监督电话:0714-6222245 |
法定救济途径 |
对处理意见不服,请于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编码 |
09 |
法定途径名称 |
行政强制(责令停止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施工作业,拆除违法建筑) |
承办单位 |
黄石市经信委 |
法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
办理流程和要求 |
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实施→决定(处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或移送司法机关→书面告知当事人→结案 |
办理时限 |
20日内办理完毕 |
承办机构地址 |
黄石市颐阳路24号 |
承办机构及督办机构联系电话 |
黄石市经信委能源环保科;承办电话:0714-6223357; 监督电话:0714-6222245 |
法定救济途径 |
对处理意见不服,请于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编码 |
10 |
法定途径名称 |
行政检查(煤炭行业监督检查) |
承办单位 |
黄石市经信委 |
法定依据 |
【法律】《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2011年4月22日、2013年6月29日两次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炭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办理流程和要求 |
1、发现违法行为:检查方案制定→检查实施→检查报告→处理决定→落实情况→办结 2、未发现违法行为:检查方案制定→检查实施→检查报告→办结 |
办理时限 |
法定期限:无法定时限 承诺期限:即办 |
承办机构地址 |
黄石市颐阳路24号 |
承办机构及督办机构联系电话 |
黄石市经信委能源环保科;承办电话:0714-6223357; 监督电话:0714-6222245 |
法定救济途径 |
对处理意见不服,请于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编码 |
11 |
法定途径名称 |
行政检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检查) |
承办单位 |
黄石市经信委 |
法定依据 |
【规章】《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人行、工商总局令2010年第3号)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十部门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2〕41号 )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为各级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第五条 各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的日常监管,依法依规制定审批程序、工作流程等管理规定,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监管职能,并向同级政府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第五章第六十七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属地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
办理流程和要求 |
1、发现违法行为:检查方案制定→检查实施→检查报告→处理决定→落实情况→办结 2、未发现违法行为:检查方案制定→检查实施→检查报告→办结 |
办理时限 |
法定期限:无法定时限 承诺期限:即办 |
承办机构地址 |
黄石市颐阳路24号 |
承办机构及督办机构联系电话 |
黄石市经信委中小企业办;承办电话:07146288824 ; 监督电话:0714-6222245 |
法定救济途径 |
对处理意见不服,请于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编码 |
12 |
法定途径名称 |
行政检查(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管理检查) |
承办单位 |
黄石市经信委 |
法定依据 |
【法规】 《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条例》(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 维修服务经营者在产品修理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必须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相符合的元件和零配件; (五)不得以夸大故障等手段欺骗消费者,牟取非法利益; (七)提供故障维修单据 第十四条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销售产品的保修责任,并由符合规定等级的维修服务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保修工作。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设立的特约维修服务网点以及保修措施应当向当地行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在“包退、包换、包修”有效期内出现故障的产品,符合保修条件的,保修单位应当免费修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费用。 |
办理流程和要求 |
1、发现违法行为:检查方案制定→检查实施→检查报告→处理决定→落实情况→办结 2、未发现违法行为:检查方案制定→检查实施→检查报告→办结 |
办理时限 |
法定期限:无法定时限 承诺期限:即办 |
承办机构地址 |
黄石大道253号 |
承办机构及督办机构联系电话 |
黄石市电力执法大队;承办电话:0714-6237821; 监督电话:0714-6222245 |
法定救济途径 |
对处理意见不服,请于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编码 |
13 |
法定途径名称 |
行政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申报的初审) |
承办单位 |
黄石市经信委 |
法定依据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号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3月10日化学工业部令12号) 第三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禁止任何非指定单位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经营监控化学品申请表”(见附件四),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经营,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每隔2-3年会同有关部门对被指定单位复查一次。 |
办理流程和要求 |
受理→审核→现场勘察→批准 |
办理时限 |
20日内办理完毕 |
承办机构地址 |
黄石市湖滨大道36号(阳光大厦1-3) |
承办机构及督办机构联系电话 |
黄石市工业行业促进办公室;承办电话:0714-6507382; 监督电话:0714-6222245 |
法定救济途径 |
对处理意见不服,请于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编码 |
14 |
法定途径名称 |
行政许可(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报的初审) |
承办单位 |
黄石市经信委 |
法定依据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号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
办理流程和要求 |
受理→审核→现场勘察→批准 |
办理时限 |
20日内办理完毕 |
承办机构地址 |
黄石市湖滨大道36号(阳光大厦1-3) |
承办机构及督办机构联系电话 |
黄石市工业行业促进办公室;承办电话:0714-6507382; 监督电话:0714-6222245 |
法定救济途径 |
对处理意见不服,请于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编码 |
15 |
法定途径名称 |
行政许可(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发初审) |
承办单位 |
黄石市经信委 |
法定依据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于2006年8月31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政策、规章、审查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
办理流程和要求 |
受理→审核→现场勘察→批准 |
办理时限 |
20日内办理完毕 |
承办机构地址 |
黄石市湖滨大道36号(阳光大厦1-3) |
承办机构及督办机构联系电话 |
黄石市工业行业促进办公室;承办电话:0714-6507382; 监督电话:0714-6222245 |
法定救济途径 |
对处理意见不服,请于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编码 |
16 |
法定途径名称 |
行政许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初审) |
承办单位 |
黄石市经信委 |
法定依据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经2015年5月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公布。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为方便申请人,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委托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初审机关)承担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 |
办理流程和要求 |
受理→审核→现场勘察→批准 |
办理时限 |
20日内办理完毕 |
承办机构地址 |
黄石市湖滨大道36号(阳光大厦1-3) |
承办机构及督办机构联系电话 |
黄石市工业行业促进办公室;承办电话:0714-6507382; 监督电话:0714-6222245 |
法定救济途径 |
对处理意见不服,请于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