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政策 > 规范性文件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黄石市地面无人技术装备商业化 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文件类型黄经信发
发文单位市经信局 发文字号黄经信发〔2026〕1号
发文日期2026-01-06 09:20:00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2026-02-01 09:20:00 失效日期2027-02-01 09:20:00
效力状态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黄石市地面无人技术装备商业化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此页无正文)

黄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黄石市公安局

黄石市交通运输局           黄石市邮政管理局

                                   202616

黄石市地面无人技术装备商业化示范应用

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地面无人技术装备的创新发展与商业化示范应用,集聚创新资源,控制潜在风险,保障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规范。

第二条地面无人技术装备是指未列入机动车装备识别号牌管理的,采用无驾驶座、无驾驶舱设计,仅行驶于指定公开道路的无人电动轮式运载工具。包含但不限于地面无人物流装备、无人配送装备、无人环卫装备、无人自动售卖装备等。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相关职责

第三条  建立黄石市地面无人技术装备商业化示范应用管理联合工作机制,由分管经信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城管委、市邮政管理局、市数据局、市招商服务中心有关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在本市推广地面无人技术装备商业化示范应用具体实施工作。联合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定期召开联席工作会议,统筹工作机制运转。

黄石市地面无人技术装备商业化示范应用管理联合工作机制属于重大工作阶段性领导机制,不纳入议事协调机构范围,任务完成后及时撤销。

第四条 联合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在联合工作机制办公室的统筹协调下,负责地面无人技术装备商业化示范应用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申请条件及相关流程

第五条商业化示范应用主体、商业化示范应用的地面无人技术装备、申请商业化示范应用配备的安全员均应满足相关条件见附件1)。

第六条申请开展商业化示范应用活动的申请主体应向联合工作机制办公室提交申请材料见附件2)。

第七条申请地面无人技术装备商业化示范应用相关流程如下:

一)申请主体向联合工作机制办公室提交申请材料。

二)联合工作机制办公室收到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开放道路审核、组织评审论证、确认地面无人技术装备安全性自我声明、发放商业化示范应用通知书附件3)等工作。商业化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单个示范应用主体一次性备案装备不得超过100

三)申请主体持经确认地面无人技术装备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行业协会申领地面无人技术装备号牌及统一外观标识。地面无人技术装备号牌有效期不得超过商业化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商业化示范应用主体还应在地面无人技术装备车身醒目处张贴地面无人技术装备商业化示范应用等字样及紧急联系方式。

第八条  符合三同原则即装备类型、自动驾驶系统、配套设施均相同)的地面无人技术装备,抽取不低于1% 装备进行功能性测试,进行功能性测试的机构不得少于3家,不用重复对每辆地面无人技术装备进行功能性测试。

第四章管理要求

第九条地面无人技术装备原则上参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

第十条地面无人技术装备商业化示范应用主体在开展相关活动的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应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必要信息,并遵守临时性交通管控措施,按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应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沟通渠道,及时获取管理部门的反馈信息,并及时处置;

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地面无人技术装备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开展相关活动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地面无人技术装备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对变更信息进行有效记录,严格开展装备及系统的自检测试评价,并及时提交变更说明,审查合格后方可变更;

地面无人技术装备的停靠站点、通行路线及通行时间需提前向联合工作机制办公室进行备案。备案通过后,停靠站点、通行路线及通行时间不可随意变更,如因业务变化或其他原因必须变更的,商业化示范应用主体应该进行提前备案,备案通过后,可按最新内容执行。地面无人技术装备的通行线路应提前审核,并结合地面无人技术装备特点、业务需求,采取分区域、分时段、有条件进行商业化示范活动。

第十一条地面无人技术装备不得在经联合工作机制办公室允许的路段或区域外行驶,开展商业化示范应用活动时,地面无人技术装备应当遵守以下通行规定:

地面无人技术装备禁止在超100米隧道、高架桥含桥下沿线)、矿区、施工、有轨电车沿线、重点政府机构含涉密单位)、军事机构等路段运行,在其他路段运行时应尽量避开城镇拥堵路段及高峰时段;

在具备非机动车道的路段,应控制地面无人技术装备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km/h;在无非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不具备通行条件的路段,地面无人技术装备应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km/h

行驶过程中应当开启提示灯,提醒周围通行人员和车辆,始终礼让非机动车、摩托车与行人,不得逆行;

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 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 避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

应全程与前车保持足够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地面无人技术装备在正常情况下,禁止借道超车;遇前方车辆异常或中止通行时,地面无人技术装备可临时借左侧机动车道超车,超车结束后,要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立即驶回原车道;

如需临时停车时,应在就近经过备案的停靠点停放,未设置停靠点的,地面无人技术装备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二条  地面无人技术装备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不得搭载以下物品:

危害国家安全和政治稳定的非法出版物、宣传片、印刷品等;

武器、弹药、非法药物、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物品;

妨碍公共安全的物品;

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其他物品。

第十三条  地面无人技术装备在商业化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地面无人技术装备一方责任的,应由商业化示范应用主体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在商业化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示范应用主体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在商业化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商业化示范应用主体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地面无人技术装备发生事故时,商业化示范应用主体现场安全员应立即报警,迅速赶至并保护事故现场,将事故影像资料保存;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地面无人技术装备损毁的,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七条 商业化示范应用主体应在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联合工作机制办公室。

第十八条相关主体在商业化示范应用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应当依法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估。未列入重要数据的涉及个人信息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第十九条  商业化示范应用主体应每季度向联合工作机制办公室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商业化示范应用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联合工作机制办公室根据报告对商业化示范应用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2621起施行,有效期1年 。

附件:1.地面无人技术装备商业化示范应用申请条件

      2.地面无人技术装备商业化示范应用申请材料

       3.地面无人技术装备商业化示范应用通知书

  4.地面无人技术装备检测项目

       5.地面无人技术装备运行参数及性能要求